第二十二條 護照簽發(fā)機關可以收取護照的工本費、加注費。收取的工本費和加注費上繳國庫。
護照工本費和加注費的標準由國務院價格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guī)定、公布。
第二十三條 短期出國的公民在國外發(fā)生護照遺失、被盜或者損毀不能使用等情形,應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使館、領館或者外交部委托的其他駐外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第二十四條 公民從事邊境貿易、邊境旅游服務或者參加邊境旅游等情形,可以向公安部委托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入境通行證。
第二十五條 公民以海員身份出入國境和在國外船舶上從事工作的,應當向交通部委托的海事管理機構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員證。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法施行前簽發(fā)的護照在有效期內繼續(xù)有效。(完)